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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6-28 12:03: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保证审计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管理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机关,是指自治区、各地(市)、县(区)审计机关。本规定适用于审计机关为满足审计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审计成果进行统计,提供统计数据和资料,开展统计数据分析,为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厅办公室为全区审计统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地(市)、县(区)审计局应设置相应的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在分管厅(局)领导的领导下,在上级审计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厅机关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的审计统计工作;地(市)、县(区)审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置统计专职机构或专职岗位,具体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保障。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统一制定的审计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按月填报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审计组负责填报审计统计台账,审计业务部门负责审核审计统计台账,审计统计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审计统计台账,汇总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统计数据填报实行分级负责制。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发现统计数据的填报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实、更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规范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审计组主审会同本部门统计人员,根据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信息及审计项目开展过程中的其他结论性资料,利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软件及时填报审计统计台账,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结果等反馈材料及时补填台账,提交审计组和审计业务部门审核。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依据审计组填报的审计统计台账,利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软件定期汇总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分别实行季度、年度报表备案制度。厅机关各业务部门、各地(市)、县(区)审计局应于每年4月、8月、12月底前,将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的上季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季报)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厅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厅主要领导审签后的上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年报)报送审计署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情况统计报表通报制度,按年度通报审计情况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实现统计数据有据可查。

    审计统计台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其他备查类文件材料卷内。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连同下级审计机关报送备案的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要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统计电子数据信息的保管,保证审计统计电子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认真落实涉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各环节的保密管理。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式逐步推进审计统计资料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属全区性的,须经自治区审计厅核准并经厅主要领导同意;属地(市)、县(区)的,须经本级审计机关核准并经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统计数据分析和研究,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果,揭示审计工作和宏观经济运行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统计工作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

    下级审计机关要主动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本地区审计工作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按上级审计机关要求,上报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审计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须办理交接工作,同时将接替人员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数据和资料,不得迟报、拒报、隐瞒和造假。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统计工作质量采取集中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适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审计统计工作职责的;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四)未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规公布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负总责。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负主管责任。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主管责任。统计管理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一条所述情形外,审计机关统计管理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一)未贯彻落实审计统计工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二)未督促及时填报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统计考核工作由厅办公室牵头负责、法规处有关人员参加,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统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情况,统计工作程序遵守情况,统计资料保管利用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统计考核工作按厅机关业务部门、地(市)审计局为单位进行,考核结果综合排名前三位的单位,可在年度全区审计工作会议上予以通报表彰。对于受到表彰单位的从事审计统计工作的个人,在本单位年终评先评优时可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